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14號
PCDM,109,簡,3114,2020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8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輔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梁秀慧」 ,更正為「林正洪」;第3、4行「內含零錢數枚」,更正為 「內含現金新臺幣約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 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等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 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 號1、2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事實│ 宣告刑 │備 註│
├──┼────┼────────────┼──────────┤
│1 │即原聲請│呂輔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109年偵5234號卷 │
│ │書犯罪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實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呂輔德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 │
│ │ │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即原聲請│呂輔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109年偵1178號卷 │
│ │書犯罪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實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呂輔德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 │
│ │ │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
│ │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即原聲請│呂輔德犯竊盜未遂,處拘役│同上卷 │
│ │書犯罪事│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實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呂輔德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捐│
│ │款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第1082號
被 告 呂輔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輔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5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潘詠酩放置於攤位上之零錢盒,總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復於108年10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號老賴茶棧飲料店,趁梁秀慧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 取「台灣咪可思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之零錢捐款箱1個(內 含零錢數枚)。
㈢又108年11月3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老賴茶棧飲料店,趁梁秀慧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 台灣咪可思關懷流浪動物協會」之零錢捐款箱1個,然上開 飲料店家將零錢箱鎖住,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潘詠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正洪、梁秀 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輔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詠酩林正洪梁秀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共2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現場 照片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零錢,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