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補充恐嚇之內容為「、『三份禮物我會慢慢的送出去 ,接著我會利用廣大社交系統的力量讓整個北部都知道妳是 誰、妳住哪、電話號碼多少』」及刪除同行「自由、」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 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 恫嚇告訴人,致使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王瑞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瑞鴻與顏子珊前為男女朋友,緣顏子珊向王瑞鴻提出分 手,王瑞鴻無法接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 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29日間,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分別藉網路遊戲聊天室發送訊 息,及藉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等方式,對顏子珊告以「北車 外、內湖瑞光附近、基隆車站某一門外,120張我都貼好 了」、「記得您拍給大貓的裸照還有影片中吃大貓屌的畫面 嗎?我個別作成兩顆正反面的長條抱枕,您的父親我會讓他 收到的」、「中午前,我必公告影片出去」、「隔天我還有 一個您絕對震驚的大禮會讓夜市包誇妳爸看」、「護照我可 以賣給黑市,保單、本子我可以燒掉」、「都搞定後我就在 樓下割腕哈哈哈哈哈」、「到時家人查警方查,最後的聯繫 紀錄全都會是妳」、「我只再打一通,不接,我就把禮物送 過去給妳爸」、「影片連結我上傳上去了,接著送禮物」、 「120張已準備好,今天我會沿路北車、內湖汐止、基隆夜 市貼」、「您父親的禮物總共有兩個,是我客製化的生活用 品,以完(防)萬一我會被抓,已經交給下面的人了,一被 抓,他們就會幫我送給您父親」、「中午前最後機會,我必 公開影片」、「明天妳會什麼都看得到~還有您父親會收到 他的禮物的」、「北車中山門外搞定」、「昨天的三十張在 車站我之前出錯站那裡,一整排長長的,您有找到嗎?」、 「內湖搞定」、「基隆也搞定都貼好了」、「5/2923:59前 會是您最後一次做所有坦承的機會。我這剛打印好30張彩色 精彩絕倫的照片,待會回家說不定隔天就會被家人欣賞 到」、「妳來扛這些照片和照片上所有ID、聯絡方式和兩個 住址等的清譽名聲」等加害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以此方
式恫嚇顏子珊,使顏子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顏子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瑞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子珊之指訴;
㈢網路遊戲聊天室訊息、行動電話簡訊等手機畫面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藉網路遊戲聊天室傳送訊息,及以行動電話發送簡 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