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72號
PCDM,109,簡,3072,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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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邱玉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
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邱玉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六 合彩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向他簽賭時輸錢等 語(見偵字第9236號卷第4 頁),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
被 告 簡邱玉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邱玉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0時許,將 欲下注之號碼書寫於紙張上,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 給廖本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恒泰彩券 行(涉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簽注香港六合彩, 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80元,核對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每注80元計算),如對中2碼可得彩 金5,300元(俗稱二星),對中3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俗 稱三星),對中4碼可得彩金80萬元。簡邱玉慧當日下注香 港六合彩,下注賭金560元,嗣未簽中,簡邱玉慧則親自前 往恒泰彩券行交付上開賭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邱玉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簡邱玉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廖本結於警詢 時之供承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廖本結下注簽單之翻拍照片 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所犯之罪刑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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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