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林 達
高清良
鄭東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林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高清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鄭東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第3行「象棋1副」,補充為「象棋1副(32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 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參以被告李天祥、林達與 鄭東海均未有賭博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高清良前有賭博罪 科刑之素行(1次),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 輕微,以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可分,其中 600元為被告李天祥所有、200元為被告林達所有、100元為 被告高清良所有、1,000元為被告鄭東海所有;並參查扣卷 第1頁),此有被告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現場位置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附109 年2月2日高清良警詢筆錄及109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惟因係於賭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2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76號
被 告 李天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達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清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東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林達、高清良及鄭東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2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南興 宮廟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 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 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 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 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50元。嗣 於同日15時55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共1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祥、林達、高清良及鄭東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賭 資共19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19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