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00號
PCDM,109,簡,300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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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保管單各1份,及被害人即該工地主任李晟佑之偵訊筆 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37號、第5367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20日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50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自陳一時基於貪念,欲變賣換取現金)、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200元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5、4 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鍾憲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慶路口下 水道水利工程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鐵條2根,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腳踏車上之桶子內 ,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毅坦承不諱,復有贓證物及現 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鐵條2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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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