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79號
PCDM,109,簡,297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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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復於10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殘 刑有期徒刑3月15日(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上開甲乙丙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 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毒 品上游係綽號『阿賢』之人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 陳述而查獲綽號『阿賢』之人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2公克、驗餘淨重0.269 4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 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 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宋寶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102、104、105年間, 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經 假釋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8月10日入監執 行,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15時10分許, 在停放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742公克,驗餘淨重0.26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9年2月1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42公克,驗 餘淨重0.269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 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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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