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55號
PCDM,109,簡,295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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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彥 



      楊正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鋼筋剪壹支均沒收。
楊正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由王彥」 ,補充為「於108年11月14日2時許,先由王彥」;第6行「3 時37分許」,更正為「3時18分許」;第7行「所營」,更正 為「所經營」;第8行「冰箱、電視、玻璃及監視器」,補 充為「冰箱玻璃、電視螢幕、桌子玻璃、門窗玻璃及監視器 鏡頭、主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彥、楊正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彥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毀 損前科(見同上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僅因被



告王彥與告訴人間所生之細故糾紛,竟仍不思和平理性解決 問題,反夥同同案被告楊正元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電視螢幕、桌子玻璃、門 窗玻璃及監視器鏡頭、主機,致上開物品受有如聲請所載之 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鋼筋剪各1支,均 為被告王彥所有(被告楊正元於警詢中供稱所持犯案工具係 王彥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提供渠 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王 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正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李崑輔前係朋友,因細 故不悅,竟心生不滿,與楊正元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先由王彥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叫車,與 楊正元一同搭乘計程車,於108年11月14日3時37分許,抵達 李崑輔所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李檳 榔攤」,兩人分持鋼筋剪、扳手敲砸「小李檳榔攤」之冰箱 、電視、玻璃及監視器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李崑輔
二、案經李崑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楊正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經結證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崑輔之指訴及與證人李宗吉經結證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7日 新北警鑑字第1090040708號鑑驗書暨冰箱、電視、玻璃及監 視器等物毀損照片等;
㈤扣案之鋼筋剪、扳手各1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渠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彥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鋼筋剪、扳手 各1支,為被告王彥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楊正元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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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