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正元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之記載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 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記載 更正為「刑法第305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因家庭、感情發生嫌隙,被告竟傳送文字訊息 對告訴人恐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 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犯後態度,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雙方於調解時意見不 合致無法成立調解,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2頁之調 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馨予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暱稱「瑞」之兒童為渠等子女。甲○○ 因與張馨予有感情、家庭等糾紛,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結上網際網路後,利用社群 軟體臉書傳送如附表所示多次提到「瑞」等之文字訊息(下 稱本案文字訊息)予張馨予,使張馨予閱讀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本案文字訊息之列印畫面。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 條項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向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其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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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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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29日11時 │我不會饒過你你逼我的全都拿來陪│
│ │20分許 │葬給瑞岡(剛之誤繕)好而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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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4日某時許 │我想過了我一定會帶瑞到現場潑尿│
│ │ │潑屎來喝采這很正常因為你不解開│
│ │ │心解我也不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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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3月9日15時21 │都一起陪葬吧你給我的刺激夠多了│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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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3月29日某時許│我之前說的親家變怨家已經成真我│
│ │ │在預告一件事兩家家破人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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