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 月10日0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吳信樂所 經營之10元商店時,乘櫃檯無人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桌 上之零錢鐵盒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吳信樂發現桌上鐵盒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理由,除補充以下理由外, 其他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理由: 告訴人吳信樂雖然於警詢中稱:我鐵盒內有零錢,損失大概 2,000-3,000 元吧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然告訴人所稱 之數額,不能說是已經完全的明確、具體,既然卷內已經查 無任何證據可以確認到底是上開數額區間的哪一個數值,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本院認定告訴人遭竊的金額為2, 000 元。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僅記載施用毒品前科,但因 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記載「並與其他判刑確定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而「接續執行」的案件中,包含了與本罪同質的竊盜前科 ,故本院予以補充前科如下: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 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1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 畢。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的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 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 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執行完畢的時 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1 年),被告既然 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 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 告還有其他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 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 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係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的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 去已經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已然 不佳,且近期曾因竊取他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罪時間皆在本罪之前;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考量
到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的價值(鐵盒,內有現金2,000 元) ,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之罪刑,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於 警詢時自承:缺錢;偵卷第4 頁背面)、手段(尚屬和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內有現金2,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0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非常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他 判刑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10日0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吳信 樂所經營之10元商店時,乘櫃檯無人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 取桌上之零錢鐵盒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 、3 千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吳信樂發現桌上鐵盒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信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信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