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友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三峽區」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三峽區大埔段」,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 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19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 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 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特定管制用
地建置搭蓋鐵皮屋經營「歡樂城小吃店」而作為營視聽歌唱 業,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 ,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52號
被 告 白友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峰明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經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 ,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擅自於民國108年5月2日前某日 起,在上開土地上建置搭蓋鐵皮屋經營「歡樂城小吃店」而 作為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使用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108 年8月19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536558號函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依法恢復原丙種建築用地使用目的,惟白友峰收受前開處 分書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持續營業,嗣於108 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警員前往實施檢 查,發現白友峰所經營歡樂城小吃店仍繼續營業並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友峰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1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15365 58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紀錄表暨現場會勘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 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