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自稱沒有錢)、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司 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自陳共新臺幣【下同】435 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廖文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7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迴龍門市,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德式布丁4個、德式 香腸4條,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隨 即騎車離去。嗣經店長王勝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勝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圖8張、查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竊得之德式布丁4個、德式香腸4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