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該緩起訴嗣 於108年12月7日撤銷」,補充為「嗣於108年12月7日經同署 檢察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暨 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 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 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 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 615 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 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50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 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之108年10月7日下午某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1268號判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 該緩起訴嗣於108年12月7日撤銷)。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9月20日15時48分為 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同年月20日至本署採尿室接受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 時剛好手受傷,有去桃園中壢天晟醫院與樹林仁愛醫院看醫 生,兩間醫院都有幫其開止痛藥,其當時只有吃止痛藥,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本署函詢上開2間醫院,渠 等均表示各該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經服用後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4月1日天晟法字第109040102號函、 仁愛醫院109年3月19日仁字第10905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 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 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 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 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是被
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