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9號
PCDM,109,簡,271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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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鼎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鼎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日止」後 ,補充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其應履行事項,經同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倒數第2 行「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至署採尿」,補充為「通知於108 年11月21日到署,於同日15時56分許,經採尿」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49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許鼎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鼎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8日 起至110年3 月1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19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1月21日至 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鼎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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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