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65號
PCDM,109,簡,266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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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宗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明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簡姚美娘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其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已因極大部分領回而減輕甚多(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新臺幣3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徐明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8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慈祐宮內,徒手竊取簡姚美娘放置在上址櫃台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其中1萬1,700元已發還簡姚美娘具 領)之牛皮紙袋1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簡姚美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簡姚美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王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1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徐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之現金300元部分,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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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