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53號
PCDM,109,簡,2653,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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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第6行「執行完畢 」,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4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 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 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 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 's Analysis of Drug 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 ,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 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 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 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 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觀護人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 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周宥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30日14時44分為本署觀護人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0日14時44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宥宏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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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