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僅因口角糾紛,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暴力行為顯不 足採,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詹欣潔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人原居所客廳內,酒後因細 故與詹欣潔發生口角,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詹欣潔頭部及臉部,復動手推詹欣潔撞牆,致詹 欣潔受有下巴、脖子及左上臂紅腫瘀青等傷害。二、案經詹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前 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天與告訴人詹欣潔發生口角 ,雙方互相拉扯,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 2 人之未成年 子女李○瑄、李○諄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