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00號
PCDM,109,簡,250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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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 「於109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陳耀隆 經傳喚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陳耀隆於法院訊問時供 承不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陳耀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15時4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31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耀隆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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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