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瀚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3 行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程序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7 日起 至109 年3 月6 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原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 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14卷第5 至7 頁),被 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 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不應過苛。又本院考量到施 用毒品者,初犯者有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 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 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 個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
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 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被告的 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 確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26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2728 卷第44頁), 然該吸食器與扣案之勺子吸管1 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非其所有,係其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賴國寶所有(見偵 12728 卷第8 頁、第31頁反面、毒偵5275卷第6 頁反面),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 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聲請人復未舉實 以證,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晚 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1日3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7365) 各1 份在卷可 稽,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 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定書1 份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 「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 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