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52號
PCDM,109,簡,205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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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隆鄭沛晴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張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內,與鄭沛晴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沛晴2巴掌,致鄭沛晴 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復以腳踹鄭沛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 於鄭沛晴
二、案經鄭沛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建隆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沛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7至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5至15頁背 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16頁)、車損照片(見 偵卷第1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0至30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其倍數之罰金刑數額直接以同一 倍數修正提高,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為本件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告訴人成傷及其所有車輛毀損,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所有車輛毀損程度,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偵卷第13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冷氣維修人員(見偵卷第5頁),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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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