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第7行「金融卡」,更正為「提款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存摺影本」,更正為「存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林 俊廷一同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士育、吳桓昌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洪士育、 吳桓昌匯款至被告林俊廷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林俊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廷間,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 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 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
其胞弟即同案被告林俊廷,一同將林俊廷所有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等分工模式,及告訴人 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調)解(僅同案被告林俊廷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是以 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見本院卷附109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8、663號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56號
被 告 林俊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與同其胞弟林俊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第2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前某 日,將林俊廷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家 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先 於107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佯以洪世育之友人「阿棋」, 致電洪世育佯稱:現已更改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 翌(13)日11時37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洪士育向其佯 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士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 於107年7月12日12時許,佯以吳桓昌之妻之堂妹,致電吳桓 昌之妻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 「Amma」做為聯絡之用,吳桓昌之妻遂撥打電話告知吳桓昌 ,致告訴人吳桓昌陷於錯誤,⑴於107年7月12日14時26分、 29分許,陸續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之臺灣銀行匯款3萬 元、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⑵於107年7月13日13時29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郵局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士育、吳桓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瑋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係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上網看到借錢廣告後,才 一同與伊胞弟林俊廷寄送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申辦貸款等語。 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土銀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 人洪士育、吳桓昌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洪士育提 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吳桓昌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
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 稽。足見本案土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 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按再依現今不論是銀 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 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且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衡諸被告與 其胞弟林俊廷2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等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 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 無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 於其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又被告與林俊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