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6355 、319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義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至新北 市○○區○○街000 號欲與蘇秀菊之子女協商解決」應補充 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蘇秀菊所在店內,欲與蘇 秀菊之子女協商解決」;第6 、7 行「妨害蘇秀菊關閉玻璃 門之行動自由」應補充更正為「妨害蘇秀菊自由關閉玻璃門 之權利」;第10、11行「徒手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應補充 為「徒手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1 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義信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告訴人之陳瑞碧之告訴代理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意見稱:被告毀損行為可能使告訴人陳瑞 碧心生畏懼而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經核告訴人 陳瑞碧歷次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皆無其曾心生畏懼之說法, 再衡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陳瑞碧坐在車內,對車外之被告告 以要還錢,被告聞之則敲擊告訴人陳瑞碧之車輛引擎蓋1 拳 後旋轉身離去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參(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85 號卷第84頁),則依社 會一般通念,被告當時行為短暫且隨即離去現場,又無明顯 傳達惡害通知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所為足以使告訴人陳瑞碧 生畏怖心,自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 ,而無從繩之以該罪名,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 定之罰金刑分別修正為「9 千元以下」、「1 萬5 千元以下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財 務糾紛,竟先用力推擠玻璃門,妨害告訴人蘇秀菊行使關門 之權利,復以徒手敲擊之方式,使告訴人陳瑞碧之車輛引擎 蓋受損,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55號
108年度偵字第31985號
被 告 吳義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信(一)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11 時 24 至 27 分許之期間,因伊與蘇秀菊之子女間有債務糾紛,伊至新北 市○○區○○街 000 號欲與蘇秀菊之子女協商解決,惟蘇 秀菊不願讓吳義信進入上址而將上址玻璃門關起,然吳義信 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右腳抵住玻璃門讓蘇秀菊無法關閉玻 璃門,再以身體推擠玻璃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秀菊關閉 玻璃門之行動自由。(二)於 108 年 6 月 14 日 18 時許 ,因陳瑞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 1 段 189 巷口時,要求吳義信還款(陳瑞 碧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義信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敲擊上開車輛引擎蓋,致令上開車輛之引擎蓋 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碧。
二、案經蘇秀菊、陳瑞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與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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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義信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告訴人蘇秀菊於警詢時之│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
│ │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事實 │
├──┼───────────┼────────────┤
│ 3 │告訴人陳瑞碧於警詢、偵│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
│ │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事實 │
├──┼───────────┼────────────┤
│ 4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
│ │26355 號卷內所附現場監│事實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
│ │署 108 年 9 月 26 日訊│ │
│ │問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 │
│ │驗筆錄 │ │
├──┼───────────┼────────────┤
│ 5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之│
│ │31985 號卷內所附上開車│事實 │
│ │輛引擎蓋受損照片與修復│ │
│ │費用估價單、本署 108 │ │
│ │年 11 月 27 日訊問暨告│ │
│ │訴人陳瑞碧提供之行車紀│ │
│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 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就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同時、地, 傷害告訴人蘇秀菊,致告訴人蘇秀菊受傷,且毀損玻璃門之 門鎖而涉犯刑法第 277 條 1 項傷害與同法第 354 條毀損 罪嫌云云,因告訴人蘇秀菊於偵查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 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曾見被告有與告訴人蘇秀 菊有肢體接觸,亦未見被告有損壞玻璃門門鎖之行為,實無 從以告訴人蘇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一)乃同時、地所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