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 充並更正查獲之經過為「而張啟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表示 想戒毒之意而同意返所採尿,復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行補充「又被告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 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 切事證時,嗣於派出所內被告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 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 偵卷第1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旋再犯本案,亦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 成效甚微,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6號
被 告 張啟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5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7年11月 1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 3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後,並以107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及另涉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4 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19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張啟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4085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