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95號
PCDM,109,簡,1895,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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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張凱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張凱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凱淳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 犯罪型態,且其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亦難認為其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 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間因有嫌 隙,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分持水果刀、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 等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 、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



黃柏盛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林志名成傷,其犯罪情節、程度 較重,渠等之智識程度(黃柏盛為國中肄業,張凱淳為國中 畢業,依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黃柏盛為小康、業工,張凱淳為高中肄業、業工),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水果刀係放在被告張凱淳家 中廚房(見偵卷第14頁),尚難認係被告2人所有,至於未 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本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4號
被 告 黃柏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盛張凱淳因故對許雄立林志名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由黃柏盛持水果刀、張凱淳 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許雄立林志名,致許雄立因而受有 頭部鈍擊傷之傷害,林志名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2公分合 併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伸指肌群、橈機斷裂之傷 害。
二、案經許雄立林志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張凱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雄立林志名、證人王淮玦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在 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盛張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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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