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5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第6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27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如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靜如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 電話實行犯罪,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強 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 「小綠」所屬之不詳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於:
㈠、108年7月12日17時7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在不詳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 英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MOLO官方網站 人員,誆稱要核對「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資料,要求傳送 驗證碼,致林英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傳送驗證碼給對方 ,進而遭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登入其「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號:0000000000),盜走星幣40餘萬元(折合新臺 幣〈以下同〉4,000元)。
㈡、108年8月3日15時50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在不詳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余 政紘,假冒網路遊戲「星城」之公司客服人員,訛稱有人欲 登入其遊戲帳號(帳號:0000000000、遊戲暱稱:00000000 00),詢問其是否更改帳號密碼,之後並要求依據渠傳送之 訊息回覆證明為其本人,並告知帳號密碼、遊戲寶物密碼, 並趕快變更密碼,否則帳號會遭暫停云云,致余政紘信以為 真而告知帳號及寶物密碼,然電話通話結束後即發現無法登 入該帳號,余政紘隨及致電星城遊戲之客服專線,發現其帳 號正遭他人登入並進行寶物買賣,因而遭盜走價值約3,000
餘元之星幣及寶物。
㈢、108年8月24日上午5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處所 ,先以劉豐和(另由臺灣新竹地檢署偵辦)所申請之0000-000 000門號向遠傳電信佯稱其為彭逸達,並表示彭逸達所申請 之0000-000000門號欲辦理掛失,亦在星城遊戲中故意發表 不當言論以致綁定0000-000000門號之星城帳號遭停權後, 由不詳之人自同日5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彭逸達佯稱:「我是星城客服人員 ,若要解除遊戲帳號停權問題,可轉帳新臺幣5000元,即可 當日解鎖,否則要等待7-15工作天」云云,因彭逸達察覺有 異而未得逞。
㈣、108年8月25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強制之犯意,未徵得張 禮同意使用下,即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張禮所有之2 支ASUS牌手機(第1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並竄改密碼,使其手機上鎖無法使用,致生損 害於張禮。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那你叫 宋明華把錢還給我、我馬上幫你解開,他欠我五千遊戲分數 」與張禮,以為張禮之手機解鎖為條件,要求張禮轉告外甥 女之男友宋明華需支付相當於「星城」遊戲分數5,000元之 金額。
㈤、108年8月30日15時58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在不詳處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宥 澤,佯稱為GOOGLEPLAY商家,因陳宥澤密集購買網路遊戲「 星城」之遊戲幣,須提供遊戲帳號及密碼,否則將停用其遊 戲帳號云云,致陳宥澤信以為真而告知遊戲帳號(269333) 及密碼,同日16時15分許陳宥澤登入其遊戲帳號,發現其名 下80萬分之星幣(折合新臺幣5,500元)遭盜,經電詢遊戲 客服中心,發現其星幣已遭移轉給另2名玩家。㈥、108年10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游政學持用手機所綁定之GOOG LE帳戶帳號、密碼,復刪除手機內部電磁紀錄,並假冒GOOG LE服務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地址:aZ0000000000@gmail.com方式聯絡游政學,要求游政學需以2,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交易,方能復原手機內部資料,致生損害 於游政學。
案經林英達、張禮、余政紘、陳宥澤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游政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及彭逸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林靜如固供坦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綽 號「小綠」之女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電腦使用 等犯行,辯稱:「小綠」為伊姑姑朋友,因姑姑林妤鳳欠費 不能申辦手機,小綠亦無法申辦,因而提供門號云云。然查 :被告雖否認提供門號時知悉將供犯罪使用,然自承不知道 「小綠」之真實姓名,也找不到「小綠」,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 事,且費用低廉,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 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 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證 人林妤鳳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林靜如曾辦0000000000 門號予「小綠」使用,當時伊跟被告林靜如說不要再跟小綠 在一起了,但她不聽話,伊不知道「小綠」真名等語。足見 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事為被告與「小綠」自行接洽,且「 小綠」有意做不法之事,業經證人林妤鳳加以提醒,被告當 知使用他人電話門號均為犯罪集團隱匿自己身分、躲避檢警 追緝之手段,其任意將自己申辦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 任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林英達、彭逸達、張禮、余政紘、陳 宥澤、游政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禮、告訴人游政學於 偵查中之證詞、指訴、證人葉秀卿、宋明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話明細、網銀國際 公司遊戲歷程、禮物館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逸達與手機門號00 00000000間之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遊 戲帳號遭終止之照片共7張、張禮之手機遭鎖定照片2張、要 脅張禮之簡訊照片2張、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詐欺余政紘之 簡訊照片1張、游政學之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佐。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8條、第359條已於108年12 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 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幫助妨害電腦使用及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強制罪之意思,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及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事實一㈠、㈡、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 幫助犯;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事實一㈣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聲請書 漏載被告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惟聲請書上開事實已載犯罪集團成員詐欺犯 行情節為佯裝身分訛以不實之事誆騙告訴人而取得網路遊戲 帳號、密碼致侵入電腦且變更遊戲幣之電磁紀錄,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 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林英達、彭逸達、 張禮、余政紘、陳宥澤、游政學施行上開犯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事實一㈢部分,詐騙集團人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及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等犯罪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蒙受財產權益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 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04條 、第339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李宗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以文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