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59、39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3724、
3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 第8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3724 、37309 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聲請暨併辦意旨所指 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5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 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 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 正。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聲請暨併辦意旨書所指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廖嘉成 、王儷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 、888號調解筆錄),而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 未能有商談調解之機會(告訴人鄭信豐具狀陳稱『不想面對 詐欺者也無意追討,因上班請假不易,請准予調解期日請假 』,被告並於109年5月14日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鄭 信豐之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告訴人林淑瑛部分,經 本院通知後未到場調解;告訴人張竹男表示不用被告賠償, 願意原諒被告等諸情,分別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5 月14日、109年6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圖求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現已與告訴人廖嘉成、王儷蓉成立調解,並徵得其 等之宥恕,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足按,又其餘告訴人因未到 庭調解致被告未能有商談調解之機,綜上,被告應已展現悔 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
109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陳慧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7、18時 許,在新北巿土城區延吉街上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泳衿」之人,並依 指示更改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成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及鄭信豐、林淑瑛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華固坦承前揭銀行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將該 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5月中旬後,在臉書求職社團上看到1則求職訊息,伊當時 想應徵工作,對方招募兼職人員,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 對方LINE暱稱「林泳衿」,她要伊將金融帳戶租借給她作為 台灣運動彩券事業匯款使用,她表示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要 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對方說租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給她,1本帳戶存摺每期10天可領1萬元,伊當時因缺錢 ,想賺點錢,所以伊就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伊 上開3銀行帳戶及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伊依對方LINE指 示更改。伊當時未問對方公司地址、聯絡方式、工作內容、 何時通知錄取及工作地點,對方也沒有要求伊提供工作履歷 表、安排面試及任何勞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廖嘉成、鄭信豐、林淑瑛等人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
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除據 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揭臺灣銀行、上海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嘉 成提出之太保巿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鄭信豐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淑瑛提出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寄貨單 據、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 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 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 應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依對方LINE指示改更密碼 ,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 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 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 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 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 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 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 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 毫不相識之人,況其自承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有懷疑對方是 詐騙集團,但未求證,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揭帳戶不會 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詢問對方工作地點,對方亦未要求其提 供工作履歷表、安排面試,其卻願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每期10天1萬元,
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 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 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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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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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嘉成 │108 年5 │詐騙集團成員撥│108 年5 月28│15萬元 │上開臺灣│
│ │ │月27日17│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1時20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41分許│廖嘉成,假冒友│ │ │ │
│ │ │ │人蔡義仁,佯稱│ │ │ │
│ │ │ │需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使告訴人廖嘉│ │ │ │
│ │ │ │成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揭之時間,臨│ │ │ │
│ │ │ │櫃匯款至右揭之│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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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信豐 │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8 年5 月28│4 萬9,987 │上開上海│
│ │ │28日17時│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27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31分許 │鄭信豐,假冒生│ │ │ │
│ │ │ │活巿集網站人員│ │ │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 │人員,佯稱因內│108 年5 月28│4 萬9,989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日18時29分許│元 │ │
│ │ │ │,誤設為分期約│ │ │ │
│ │ │ │定轉帳,導致戶│ │ │ │
│ │ │ │會重複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至網路銀│ │ │ │
│ │ │ │行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使告訴人│ │ │ │
│ │ │ │鄭信豐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揭之時間│ │ │ │
│ │ │ │,以網路轉帳款│ │ │ │
│ │ │ │項至右揭之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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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淑瑛 │108 年5 │詐騙集團成員撥│108 年5 月29│10萬元 │上開玉山│
│ │ │月26日上│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1時3 分許│ │銀行帳戶│
│ │ │午某時許│林淑瑛,假冒友│ │ │ │
│ │ │ │人許金瑩,佯稱│ │ │ │
│ │ │ │急用錢,需借款│ │ │ │
│ │ │ │周轉云云,使告│ │ │ │
│ │ │ │訴人林淑瑛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揭之│ │ │ │
│ │ │ │時間,以現金無│ │ │ │
│ │ │ │摺存款至右揭之│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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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24號
第37309號
被 告 陳慧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慧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8時43 分許,至位於新北巿土城區延吉街194號之統一超商祥吉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玉山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泳衿」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 改為225588。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王儷蓉與張竹男等人,致王儷蓉與張竹男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王儷蓉與張竹男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 儷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及張竹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慧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儷蓉、張竹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儷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頁、告訴人張 竹男所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各1紙。 ㈣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其與自稱「林泳衿」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其以1行為寄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工具,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859號、第3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
此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 同時寄交玉山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項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一併 改為225588,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式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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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儷蓉 │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9萬9987元 │陳慧華上開│
│ │ │於108 年5 月│28日19時45│ │土地銀行帳│
│ │ │27日22時5 分│分許 │ │戶。 │
│ │ │許起,陸續以│ │ │ │
│ │ │電話向王儷蓉│ │ │ │
│ │ │佯稱為MOMO購│ │ │ │
│ │ │物臺之客服人│ │ │ │
│ │ │員、銀行行員│ │ │ │
│ │ │,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出貨設定│ │ │ │
│ │ │錯誤,須依指│ │ │ │
│ │ │示操作網路銀│ │ │ │
│ │ │行系統云云,│ │ │ │
│ │ │致王儷蓉陷於│ │ │ │
│ │ │錯誤而操作網│ │ │ │
│ │ │路銀行系統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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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竹男 │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5 月│16萬元 │陳慧華上開│
│ │ │於108 年5 月│28日12時30│ │玉山銀行帳│
│ │ │27日13時許起│分許 │ │戶。 │
│ │ │,以電話向張│ │ │ │
│ │ │竹男之妻張李│ │ │ │
│ │ │素卿佯稱為張│ │ │ │
│ │ │竹男之胞妹,│ │ │ │
│ │ │因故急須借款│ │ │ │
│ │ │云云,致張竹│ │ │ │
│ │ │男陷於錯誤,│ │ │ │
│ │ │至淡水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八里│ │ │ │
│ │ │分社臨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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