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左側膝部」更正為「右側膝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 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61號
被 告 蘇正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哲於民國108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 區永樂街38巷57弄,因細故而與林森崑發生糾紛,詎蘇正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森崑,致林森崑受有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嗣 經林森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森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月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