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69號
PCDM,109,簡,126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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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業 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2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於事後已歸還與告 訴人,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無誤,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李賢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1時1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電競學院-佳園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楊紫婷管領、置放 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 紫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查獲。二、案經楊紫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紫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而未歸還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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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