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63號
PCDM,109,簡,126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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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益



      曾秀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甲○○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傳送」補充為「以LINE傳送」;扣案物品「六合彩、539簽 單1批」補充為「六合彩、539簽單1批(手寫簽單11張)」 、「簽單1批」補充為「簽單1批(手寫簽單17張、手機LINE 截圖A4簽單29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簽注單 29張」更正為「簽注單影本20張及上開扣案物」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罔視法治而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參與 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復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乙○○前有數起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已然不佳,又再犯具同一罪質之本 案賭博犯行,且長達兩年半之經營期間,可見其對於前案賭 博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足認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應加重其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賭博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因本件賭博犯行迄今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各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六合彩、539簽單 │壹批(手寫簽單│被告乙○○所有│
│ │ │拾壹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18頁│
│ 2 │多號互碰計算公式 │壹張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3 │手機 │壹支 │所查扣) │
├──┼──────────┼───────┼───────┤
│ 4 │六合彩、539、大樂透 │壹批(手寫簽單│被告甲○○所有│




│ │簽單 │拾柒張、手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LINE截圖A4簽單│(見偵卷第20頁│
│ │ │貳拾玖張) │,於新北市中和│
├──┼──────────┼───────┤區復興路308之1│
│ 5 │帳冊 │肆本 │號所查扣) │
├──┼──────────┼───────┤ │
│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壹本 │ │
│ │4676號帳戶存摺 │ │ │
├──┼──────────┼───────┤ │
│ 7 │手機 │壹支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姊甲○○及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興哥」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 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308之1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 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 賭客則親自至上開賭博場所或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甲 ○○下注簽賭,並約定見面交付賭資,再由甲○○統一將簽 注單傳送予「興哥」,並以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將賭資匯予 「興哥」。其賭博方式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 彩53 9」及「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當期中獎號碼為依據, 「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 「4星」(即簽注4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



同)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者,可獲 得5,30 0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 透」之「2星」者,可獲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3星」者, 均可獲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4 星」者,可獲得8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 「臺灣大樂透」之「4星」者,可獲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 簽中,則簽注賭金均歸「興哥」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財物,乙○○可自「2星」、「3星」、「4星」之每 注簽注金中各抽取5元、15元、22元,甲○○則可自「2 星」、「3星」、「4星」之每注簽注金中各抽取7元、13 元、23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2月28日19時45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自乙○○處扣得六合彩、539簽單1 批、多號互碰計算公式1張、手機1支;自甲○○處扣得簽單 1批、帳冊4本、上開聯邦帳戶存摺1本、手機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33張、簽注單29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2人與綽號「興哥」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自106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均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 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539簽 單1批、多號互碰計算公式1張、簽單1批、帳冊4本、上開聯 邦帳戶存摺1本及手機2支,均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12月28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抽取簽注 金之犯罪所得各約30萬元,經其等自陳在卷,雖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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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