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85號
PCDM,109,簡,1185,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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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長宏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打或機1組」更正為「打火機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8張、現 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且物品業經 歸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552號
被 告 鄭長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3A之6號(自編臨時門牌)李嘉庭開 設之娃娃機店,持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楊哲弘架設之娃娃機內 鐵盒包裝之商品至取貨洞口,以此方式竊得藍芽耳機1組及 滑鼠1組。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度基於竊盜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持自備強力磁鐵吸取楊哲弘架設 之娃娃機內鐵盒包裝之商品至取貨洞口,以此方式竊得藍芽 耳機1組、汽車芳香劑1組及打火機1組。嗣鄭長宏欲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時,遭李嘉庭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藍芽耳 機2組、汽車芳香劑1組、打或機1組及滑鼠1組。二、案經楊哲弘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哲弘、證人李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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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