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吸管1支」 ,均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淨重0.0274公克,驗餘淨重0.0247公克)」;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 ;第3行「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予以刪除;第4行「 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9行「鄭暉耀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 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 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 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 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 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 ,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 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 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為警 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偵查時主動向員警 、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 、第38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0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 載,就被告基於何種犯意,於何時、何地,取得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均未載明,僅於 查獲過程中,提及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管1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該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之記載,應係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附帶對於查獲過程之描 述,並無起訴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且被告於本案係於108年11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另於翌(15)日0至1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取得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而持有之,尚未施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38頁調查、訊問筆錄)。是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核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無法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鄭暉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2號、108年 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時5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與長元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暉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