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61號
PCDM,109,簡,1061,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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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烈煌


      陳建中


      胡家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烈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黃烈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家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家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同法院」 ,均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欄一倒數第8行「黃 啟時」,更正為「黃啓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烈煌陳建中胡家源(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 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黃烈煌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 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黃烈煌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 ,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持續時間、經營規模 、分工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烈煌 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 收。另被告黃烈煌供稱係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雇用被告陳建中胡家源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各給了 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6頁訊問筆錄),此亦為被告陳 建中、胡家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烈煌於偵 查中供稱因抽頭大概賺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6頁訊問 筆錄),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中胡家源有實際分 受該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黃烈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10萬 4,200元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帶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種 類 │數 量 │備 註 │
├──┼────────────┼──────┼─────────────┤
│ 1 │天九牌 │1副 │偵查卷第225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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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0顆 │同上 │
├──┼────────────┼──────┼─────────────┤
│ 3 │限注牌 │10張 │同上 │
├──┼────────────┼──────┼─────────────┤
│ 4 │面額1,000元之籌碼 │923張 │同上 │
├──┼────────────┼──────┼─────────────┤
│ 5 │面額1,000元之籌碼 │90個 │同上 │
├──┼────────────┼──────┼─────────────┤
│ 6 │面額500元之籌碼 │71個 │同上 │
├──┼────────────┼──────┼─────────────┤
│ 7 │面額100元之籌碼 │37個 │同上 │
├──┼────────────┼──────┼─────────────┤
│ 8 │面額50元之籌碼 │40個 │同上 │
├──┼────────────┼──────┼─────────────┤
│ 9 │帳冊 │1張 │同上 │
├──┼────────────┼──────┼─────────────┤
│ 10 │監視器鏡頭 │2個 │偵查卷第229頁目錄表 │
├──┼────────────┼──────┼─────────────┤
│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黃烈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烈煌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105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 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上開㈢至㈥之罪,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㈠、㈡之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 ,夥同陳建中胡家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2月10日起,由黃烈煌提供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御史幹7125號電線桿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建中胡家源擔任賭場之清注工作,共同以此方式分工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為賭客以黃 烈煌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待其餘賭客押注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牌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 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黃烈煌則於 賭客每贏1萬元時,收取3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9年2 月11日5時許,渠等在上址聚集賭客張清輝陳玟宏、周長 華、宋宛龍劉慶彬張伯銘周軍宏、陳美燕、高祥恩張玄門王明權、邱建今、李政哲蘇奇文蘇淳億、黃彥 仁、張志麟洪國芳曾國晉楊閔翔洪志國邱秉寬莊朝欽楊忠瑋林曉偉李家義卓久翔黃啟時林珈



伸、李偉銓陳南宏張錦盛李濃良丁月蓉林耀甲( 下稱張清輝等35人)等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黃烈煌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10 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923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90個、面 額500元之籌碼71個、面額100元之籌碼37個、面額50元之籌 碼40個、帳冊1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賭資1 0萬4,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烈煌陳建中胡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清輝等3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牌10張、面額1000之籌 碼923張、面額1000之籌碼90個、面額500之籌碼71個、面 額100之籌碼37個、面額50之籌碼40個、帳冊1張、監視器 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
二、核被告黃烈煌陳建中胡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黃烈煌陳建中胡家源3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 告黃烈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限注 牌10張、面額1000之籌碼923張、面額1000之籌碼90個、面 額500之籌碼71個、面額100之籌碼37個、面額50之籌碼40個 、帳冊1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黃烈 煌所有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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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