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秩抗字,109年度,4號
PCDM,109,板秩抗,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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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勇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9 年度板秩字第112 號第一審裁
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2 月15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109384748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勇沛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勇沛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5 時 50分許,新北市○○區○○○路0 號錢櫃507 包廂(下稱本 案包廂),朝劉濠誠丟擲杯子,加暴行於他人,因認抗告人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對方丟擲酒瓶及傷害,伊並無鬥毆及 無移送之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 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分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曾與林靜汶於109 年2 月13日至本案包廂,後警方因 接獲民眾報案,而於同日5 時46分許,至本案包廂查訪,抗 告人及林靜汶劉濠誠陳柏豪陳嘉浩王冠宇黃君怡 均在本案包廂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且有證人林靜汶劉濠誠陳柏豪陳嘉浩王冠宇黃君怡之證述可參,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濠誠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至本案包廂找伊太太黃君怡 ,發現包箱內有一名男子即抗告人,因伊有喝酒,便與抗告 人發生口角後打架,抗告人拿杯子丟伊,杯子丟到伊胸口等 語(見本院109 年度板秩字第112 號卷,下稱板秩卷,第12 頁、第14頁)。然當時同在本案包廂之林靜汶陳柏豪、陳 嘉浩、王冠宇黃君怡,於警詢時均未證述抗告人向劉濠誠 丟擲杯子之舉(見板秩卷第15至35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監 視器畫面(見板秩卷第85至89頁),僅顯示劉濠誠陳柏豪陳嘉浩王冠宇至本案包廂及某手持物(警方標示:陳嘉 浩持水瓶)之影像,並未顯示抗告人在本案包廂內之情形, 更遑論有何丟擲杯子之舉。是證人劉濠誠所述前開情節,僅



有其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 認抗告人有向其丟擲杯子之舉。
㈢再證人王冠宇於警詢時證稱:如果對方沒有先拿水杯丟伊, 伊不會還手攻擊,伊有丟一個塑膠杯,有持續毆打抗告人等 語(見板秩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王冠宇僅泛稱「對方」 向其丟擲水杯,並未指明究係何人,則其所稱「對方」為何 ,實有不明,況縱其所指「對方」為抗告人,然其所稱「對 方」丟擲之對象並非劉濠誠,此節亦不足為證人劉濠誠前開 證述之佐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抗告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向劉 濠誠丟擲杯子施加暴行之行為,原審裁定抗告人罰鍰3,000 元,即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爰撤 銷原裁定,並由本院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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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