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68號
PCDM,109,易,46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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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陳伊玹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華路一段56巷Q-Motel內,以性器官接合方式, 與王怡蘋(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2次。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 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因 認被告行為構成通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 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 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 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 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 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述,本院自應就被告甲○○被訴觸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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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