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緝字第1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9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鴻文前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環遊世界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蔡瑞霞為上開 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 社區大廳內,雙方因說話口氣態度不佳一事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鋁罐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背部擦傷約5x0.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帶一提,告訴人雖然後來打 電話至本院,並稱:我後來想一想覺得賠償金額太低,想撤 銷和解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被告既然已經 撤回告訴,對於賠償金額的反悔,並不會影響撤回告訴的效 力,故本件仍應諭知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