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20號
PCDM,109,易,320,202006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宗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富宗因與賴慶霖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11月(起訴書 誤載為10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賴慶霖於本院民事庭開 庭結束,步行前往本院1 樓大門口時,趨前要求賴慶霖一同 前往他處協商,經賴慶霖拒絕,並往本院1 樓服務處方向前 進,欲遠離黃富宗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跟上賴慶 霖,在本院1 樓玻璃門內,徒手強拉賴慶霖至玻璃門外,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賴慶霖通行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賴慶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慶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71 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39-45 、162 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 、55-57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徒手將告訴人由 玻璃門內強拉至玻璃門外,以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為本 件犯行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



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 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 使權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前曾在市場擺攤,目前 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及兒子同住,要扶養配偶及 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