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屘與林彭友樺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滿 築社區」之住戶。因廖屘懷疑其住處遭林彭友樺潑灑穢物, 乃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57分許由其配偶吳晉德報 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劉耀仁、黃明嘉 獲報到場瞭解報案內容,廖屘因不滿林彭友樺之友人以手機 側錄其與員警之對話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7 時2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 庭,以「愛人幹」、「站壁的」、「眾百人幹」(台語)等 話語辱罵林彭友樺,足以貶損林彭友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林彭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廖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 講過「愛人幹」、「站壁的」、「眾百人幹」這些話,就算 有講過也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林彭友樺自己要對號入座, 代表伊講的是事實,就不構成犯罪。且伊是在自己家門口講 ,該處不是公開場所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彭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06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至9 頁、第39至40頁),並有錄影光碟1 片及對話譯 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4 月24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094684027號函暨附件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到場處理員警年籍資料、密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43至46、67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被告於前 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確曾向員警 劉耀仁、黃明嘉及於住處陽台以手機錄影之告訴人友人稱: 「林彭友樺去跟到我ㄤ」、「就是那次跟到我ㄤ,給我ㄤ幹 ,我就我罵她愛郎幹查某、站壁的、眾百人幹」(同偵卷第 43頁)、「那都站壁、眾百人幹的、牟錄用的砸玻仔老婆都 眾百人幹的,你看在那裡錄有沒,在那裡錄有沒,燈在那熄 著熄著」、「眾百人幹的啦,我不怕伊啦,伊在那錄也一樣 」等語(偵卷第45頁),有前揭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確曾出言侮辱告訴人。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說過那 些話、伊住處門口非公開場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非可 採。
㈡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對號入座,證明伊 講的是事實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謂告訴人與吳晉德有曖昧關 係此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 告個人主觀臆測,率認告訴人有何行為不檢之情;況且,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本 案被告行為時之時空環境,員警劉耀仁、黃明嘉當時係為處 理毀損案到場,被告縱懷疑告訴人涉嫌,亦當循合法管道維 護權益,端無藉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前揭 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理,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而向員警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足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311 條之阻卻 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 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愛人幹」、 「站壁的」、「眾百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鄰居並長年交惡,並斟酌 其於本院中自陳不識字、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無業、現 罹患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81至85頁 ),及其否認、未與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