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號
PCDM,109,易,2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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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放


      陳麗盆



      林祐詳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3539號、108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放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盆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詳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放與其子林祐詳分別為林錦之弟、姪子,林炳放前配偶 陳麗盆(與林炳放於民國105年9月12日離婚)則曾為林錦之 弟媳。而林炳放與林錦兩人之父林条生前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林 条並有給予居住在同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林炳放陳麗盆林祐詳本案房屋大門鑰匙供其等出入, 但林条於107年3月間死亡後,林炳放陳麗盆林祐詳於同 年3、4月間均明知本案房屋於林条生前已移轉登記為林錦所 有,所有權人林錦對於本案房屋有使用管理之權利。惟陳麗 盆於107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仍以祭拜林条等為由 進入本案房屋,林錦隨後進入本案房屋2樓後發現陳麗盆在 內,遂要求陳麗盆於半小時內離開,但陳麗盆反以電話聯絡 林炳放林祐詳前來本案房屋內,林錦除口頭要求其等三人 離開外,又通知員警到場請其等三人離開,詎林炳放、陳麗 盆與林祐詳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已受 林錦退出建築物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欲與林錦談論本案房 屋所有權歸屬乙事,林炳放更躲進本案房屋房間內並將房門 鎖上,員警徵得林錦同意後破壞房門將林炳放帶出,再將其



等三人強制帶離本案房屋。
二、案經林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 告林炳放陳麗盆林祐詳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檢察 官、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林錦退出本案房 屋之要求後仍留滯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留滯建築物之 犯行。被告林炳放並辯稱:我當天是幫林条上香,我有跟告 訴人說本案房屋是爸爸的,但她不願意和我談只叫我們出去 ,目前本案房屋的事還在訴訟中,我認為我待在該屋內有正 當理由。我看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条」的字 跟我爸爸寫的不一樣云云。被告陳麗盆則辯稱:我在本案房 屋出入40多年了也有鑰匙,告訴人是最近1、2年才有鑰匙, 之前有時候還叫我們幫她開門,告訴人從來沒有住過那裏。 當天我是想跟告訴人說清楚,本案房屋產權有糾紛現在還在 訴訟中。我們之前查林条帳戶沒有400萬這筆錢云云。被告 林祐詳則辯以:本案房屋是爺爺的房子,從我出生時就可以 自由進出,我們有遙控器跟鑰匙、車子也停在1樓,告訴人 根本不住在這,我們認為本案房屋有產權糾紛,當天留在該 屋是因為想跟告訴人把本案房屋的事談好云云。經查:(一)被告林炳放與其子被告林祐詳分別為告訴人之弟、姪子,被 告陳麗盆為被告林炳放前配偶(與被告林炳放於105年9月12 日離婚)則曾為告訴人之弟媳;被告林炳放與告訴人兩人之 父林条於107年3月間死亡前居住在上址本案房屋。又被告陳 麗盆於107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以祭拜林条等為由 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隨後進入本案房屋後發現被告陳麗盆 在內,遂要求被告陳麗盆於半小時內離開,但被告陳麗盆反 以電話聯絡被告林炳放林祐詳前來本案房屋內,告訴人除 口頭要求其等三人離開外,又通知員警到場請被告三人離開



,但被告三人受告訴人退出建築物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被 告林炳放更躲進本案房屋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員警徵得告 訴人同意後破壞房門將被告林炳放帶出,再將其等三人強制 帶離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供認(107年度偵字第 33539號卷【下稱33539號偵卷】第9-16、23-25、77-81、 117-119頁、本院易字卷第73、108、109、111、112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33539號偵卷 第17-21、79、101、102頁),並有被告三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證(33539號偵卷第 41-45頁、本院易字卷第27、31、35頁),此等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等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 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保護之 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 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 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林条死亡後至 案發時,本案房屋尚無人居住,此經被告三人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33539號偵卷第11、15、24頁),而依證人林錦於警 詢時所證:本案房屋以前是我爸爸在住,現在因為我爸爸於 107年3月9日往生,我將我爸爸的後事辦完之後,我常常過 去幫我已過世的爸爸照顧他種的花,現在有自住的打算等語 (33539號偵卷第19頁),足見案發時本案房屋應屬告訴人 正使用之「建築物」而非居住之「住宅」。
(三)本案房屋使用權人告訴人已多次以口頭、甚至報警處理要求 被告三人退去本案房屋,然被告三人仍拒絕離去且留滯時間 不短,所為亦難認有正當理由:
1. 按刑法第306條第1、2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該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 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 事處罰,則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 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 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究竟有無正當理由,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 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 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



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始具有社會相當性。而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 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 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
2. 查林条生前固曾給予居住在同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3樓之被告三人本案房屋大門鑰匙供其等出入,然林条 於107年3月間死亡後,被告三人於同年3、4月間均明知本案 房屋於林条生前即已移轉登記為林錦所有,此經被告三人供 述在卷(33539號偵卷第10、11、14、15、24、25、78-80、 118頁),且依告訴人所提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顯示,本案房屋於 94年5月6日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33539號偵卷第49頁), 被告林炳放亦曾委任律師於107年7月26日發函予告訴人,該 函文提及林条於94年間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有葉大慧 律師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函1份可參(33539號偵卷第121頁 )。又所有權人有使用、管理其所有物之權利,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被告三人縱於林条生前曾得其同意持有本案房 屋大門鑰匙可自由出入,然其等於林条死亡後均已知悉本案 房屋早已為林錦所有,該屋並非林条之遺產,自應明瞭自己 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權再使用本案房屋,且應尊重告訴人對於 本案房屋使用、管理之權利。
3. 又林条死亡後被告林炳放等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 屬乙事爭執已久,告訴人已不願再與被告林炳放等人討論此 事,此經被告林炳放陳麗盆於警詢時供述在卷(33539號 偵卷第12、15頁);參佐告訴人曾針對被告三人於107年8月 10日進入本案房屋乙事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被告林炳放、陳 麗盆均坦承知悉此事(33539號偵卷第10、79頁),且有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號處分書1份可查( 33539號偵卷第91-94、143-147頁),該案雖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三人該次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替林条上香、整理遺物等有 正當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前即已明確反對被告三人未經許可進入或留滯本案房屋 內,且不願再與被告林炳放等人討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 事。再者,關於案發當日被告三人拒絕離去、留滯本案房屋 之情形,業經證人林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進入本案房屋 2樓看到被告陳麗盆,我說你怎麼一直住在我房子裡面,她 說這個房子我就是要住下來,以前爸爸住這邊、我為什麼不 能進來住,我說我給你半小時收拾你的東西然後離開,不然 我就要報警處理,她回答說你去報阿、我就是要住在這裡、



我就是不離開,後來過了不久被告陳麗盆丈夫被告林炳放林祐詳也過來本案房屋2樓,我也有請被告林炳放林祐詳 離開,但他們都不離開,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我有出 示我住家的房屋所有權狀給到場處理的員警看,員警也有告 知被告陳麗盆林炳放林祐詳警方是依法執行,請他們三 人離開,但他們三人仍不願配合離開。後來被告林炳放跑到 一間房間裡把房門反鎖還推金庫把門擋住,然後員警一直苦 勸請他把房門打開,勸了很久他都不回應,後來員警沒辦法 就詢問我是否能把該房門破壞,因為我是屋主所以我同意員 警將房門破壞,因為員警空手無法破壞於是會同消防隊用破 壞器具將該房門破壞,員警就進入房內將林炳放帶出來,後 來我又再告知林炳放三人離開,他們仍不願意離開,後來員 警告知林炳放三人若仍不離開,警方可使用強制力強制他們 三人離開,員警也有給他們時間讓他們等待律師到場,因為 員警已經在現場等很久了,再給他們三人最後10分鐘,直到 10分鐘律師也到場了,他們仍不肯離開,警方就將他們三人 帶返所偵辦等語明確(33539號偵卷第17-19頁),且與被告 林炳放於偵查中所供:警察有要我們離開,但我並沒有離開 ,我到放置我父親牌位的房間,並把房門鎖上,因為警察來 很多人、態度又兇,所以我才鎖上門,後來警察一直踹房門 ,之後把我架出本案房屋等語(33539號偵卷第118頁);被 告陳麗盆於偵查供稱:當天中午我先到本案房屋要幫我公公 上香,上香完之後我在裡面看電視,告訴人看到我之後就叫 我出去,我覺得本案房屋是公公留下來的,不能接受,所以 就打電話叫林炳放林祐詳過來,不久告訴人就打電話叫警 察跟里長來,里長說是家務事要我們好好談,告訴人不肯, 我們在那待到下午4點多才離開,我們在該處待了3、4個鐘 頭等語(33539號偵卷第78頁);被告林祐詳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叫警察來後,我們堅持要等律師來我們才願意離開 ,後來律師有到場,我們被警察強制離開等語一致(33539 號偵卷第118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已多次明確要求被 告三人離開,顯不願再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與被告三 人爭論,但被告三人卻經告訴人、員警要求離去,員警甚至 會同消防隊破門,被告三人仍不願自行離去,最後係遭員警 強制帶離,被告三人留滯本案房屋時間更長達3、4個小時之 久。
4. 被告三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 當天不離去是為與告訴人討論此事云云,但告訴人既已多次 明示請其等離開,明確表達不願再與其等爭論之意,其等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理性解決爭端,而非不顧告訴人意願、罔



顧員警執行公權力,拒絕離去本案房屋。況告訴人除提出前 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33539號偵卷第49頁),另提出於93年 間與林条就本案房屋及座落土地持份所簽訂價金55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以及93年12月7日、94年1月7日、94 年6月6日匯款給林条之匯款回條各1紙共計550萬元、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於94年4月20日核發之本案房屋及座落土地持份 贈與稅共18萬5,517元繳清證明書1份(本院審易字卷第99-1 07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基於買賣或贈與之原因,於林条生 前即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且已付清買賣價金、繳清贈與稅 。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始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林条所簽、 告訴人未給付本案房屋買賣價金或本案房屋為林条遺產等(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與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不符, 且被告三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等空言所辯自不足為採。 至被告林炳放另辯稱當天是去幫林条上香云云,惟本院係認 定被告三人受告訴人多次退去要求後仍長時間「留滯」本案 房屋內,欲與告訴人爭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乙事,並無正 當理由,是被告林炳放縱係基於幫林条上香之原因而「進入 」本案房屋,仍無礙其之後「留滯」建築物犯行之成立。(四)被告陳麗盆林祐詳另主張林条於93年間已80多歲,可能是 告訴人獨自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故聲請調查匯款 單據、詢問承辦本案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然告訴人已提出上開價金為5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及給付給林条共550萬元之匯款回條3紙、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各1份,足認告訴人確曾基於買賣或贈與原因,取 得林条同意移轉登記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被告陳麗盆、林 祐詳另主張林条生前係由被告林炳放及胞兄林宏洋扶養,請 求詢問當地里長或親戚、鄰居(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惟 林条生前由何人所扶養與被告三人成立留滯建築物犯行並無 影響,故本院認其等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炳放林祐詳分別為告訴人之弟、姪子,被告陳麗盆 則曾為告訴人之弟媳,被告林炳放林祐詳與告訴人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被告陳麗盆與告訴人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三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且係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為成立同條項之留滯住宅罪,然 本案房屋於案發時應屬告訴人使用之建築物,而非居住之住 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 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與告訴人爭論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經告 訴人多次出言甚至報警處理而為明確退去之要求下,仍拒絕 離開、留滯該屋時間不短,被告林炳放更係經警破門使用相 當之強制力始離開本案房屋,其等不循民事訴訟程序理性解 決爭端,反以如上手段導致更多糾紛,侵擾告訴人使用管理 該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為 對告訴人之危害、被告林炳放自述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且 無收入,被告陳麗盆林祐詳自述分別為國小畢業、大學畢 業、目前均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各約2萬元,及其等均無 犯罪前科紀錄、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炳放自稱曾中風(本 院易字卷第73、114、125-1 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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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