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7號
PCDM,109,易,23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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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壹支、鐵門遙控器壹個、熊大造型悠遊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澄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3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麗淑插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 串(含大門鑰匙、機 車鑰匙各1 支、鐵門遙控器1 個、熊大造型悠遊卡1 個),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麗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澄 華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過本件機車旁時,有將右



手伸向機車內側之舉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把手伸過去是看到機車龍頭有點髒,才幫忙擦一擦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7 月14日8 時許,發現停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前之本件機車上鑰匙1 串(含有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鐵門遙控器1個、熊大 造型悠遊卡1個)失竊,當時鑰匙是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我 調閱監視器確認是遭竊後向警察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 時、地步行至本件機車左側時,將右手自其身側伸往本件機 車龍頭內側位置,且右手前臂有微向外翻施力之動作,之後 被告將右手伸進其褲子的右邊口袋,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 第73至78頁),而被告右手伸往本件機車龍頭內側位置後, 右手前臂微向外翻施力之動作,要與將鑰匙轉正後自鑰匙孔 取出鑰匙之動作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本件機車上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足見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含有大 門鑰匙、機車鑰匙各1支、鐵門遙控器1個、熊大造型悠遊卡 1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將手伸過去本件機車內側,是 因為看到機車龍頭有點髒,才幫忙擦一擦云云,然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見偵查卷第7頁),其所稱刻意伸手擦拭與 其不相關之機車,已於常情不符,且依前述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右手伸往本件機車龍頭內側位置後, 是將右手前臂微向外翻並施力,顯與擦拭之動作不符,是被 告辯稱是伸手幫忙擦拭龍頭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先於偵 查中辯稱當日自本件機車拿取之物為「錢包、好像是50塊錢 」(見偵查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先稱是將自己 買完東西剩餘的零錢放到口袋,後又改稱是看到龍頭有點髒 才伸手幫忙擦拭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就其案發當 時伸手探向本件機車龍頭內側之原由,前後所述不一,更見 其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示 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 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 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參酌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須向友人借錢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鑰匙1 串(含大門鑰匙、機車鑰匙各 1 支、鐵門遙控器1 個、熊大造型悠遊卡1 個),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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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