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8號
PCDM,109,易,15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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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章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伍思樺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74 號、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思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鄭國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國章自民國98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擔 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1 之光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光曄公 司各部門;伍思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之 期間擔任光曄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光曄公司客戶開發、銷 售業務,均係受光曄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鄭國章於任職 光曄公司期間之104 年3 月16日,與友人黃彥琛(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設立與光曄公司經營業務相同(即製 造美甲燈具、美甲凝膠)之其右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 變更登記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國章,下稱其右 公司)。詎鄭國章伍思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先 由伍思樺接洽光曄公司美國客戶Hand & Nail Harmony ,Inc (下稱甲公司),並將甲公司原欲向光曄公司採購如附表編 號1 至5 號所示之美甲燈訂單,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較



光曄公司售價更低之價格轉單予其右公司,待其右公司生產 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甲公司訂購之美甲燈後,由 其右公司出貨至不知情之黃彥琛胞姊黃世芬設立於英屬維京 群島之E-Read CO . ,Ltd(下稱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出貨 予甲公司,貨品則直接由其右公司裝船運送予甲公司;附表 編號5 所示訂單則因甲公司取消致未能完成出貨。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貨款,則由甲公司匯款至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OBU 帳戶),鄭國章復以黃彥琛交付之華南銀行OB U 帳戶之印章,將甲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匯至其右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 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曄公司銷售美甲燈之利益。嗣 伍思樺自覺不妥,向光曄公司坦承此事,光曄公司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光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及其等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曄公司管理部經理 胡秀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彥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黃世芬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下稱偵一卷四第91-104、119-123 頁、卷五第118-120 、307-314 頁、卷六第9-13頁;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 下稱偵二卷第123-134 、162-167 、181-185 、289-298 頁 ),復有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購及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 訂單、附表所示產品單價相關文件、偵訊時勘驗之照片、被 告伍思樺製作之甲公司應收明細、出口報單、華南商業銀行 國外匯款單、乙公司華南銀行OBU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紀錄 、其右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及台幣帳戶明細、華南銀行104 年 12月11日賣匯交易憑證、被告伍思樺105 年5 月5 日書立之



道歉聲明書、光曄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71-184 、231 、297 頁、卷四第66、70-73 、115 頁 、偵二卷第193-199 、219-233 、235-237 頁、107 年度調 偵字第574 號卷一第147 、148 頁;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4 27號卷第48-50 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2099號第21頁), 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 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接續將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貨之訂 單轉單予其右公司,損及光曄公司利益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 2 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背信既遂及背信未遂等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背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光曄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本 應忠實為光曄公司執行業務,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 光曄公司之委任,將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貨之訂單轉單予 其右公司,損及光曄公司利益,而獲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訂單金額合計高達美金57萬533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又被告 鄭國章主導本案,雖曾於調解中提出賠償美金57萬5330元予 光曄公司,先行給付美金27萬5330元,餘額分6 期按月清償 之調解方案,且已開立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置辯護人處並通 知光曄公司領取,惟仍因故未能與光曄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28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1-445 頁);被告伍思樺雖配合鄭國章共同犯下本案,惟於犯後自 覺不妥,書寫道歉書向光曄公司坦承本案,並已將被告鄭國 章所匯美金3 萬5 千元返還被告鄭國章,且業與光曄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款實際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並登報 道歉完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30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伍思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光曄公 司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款實際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並 登報道歉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 認被告伍思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伍思樺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伍思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 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伍思 樺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鄭國章部分,本案犯罪事實主要係 由被告鄭國章所謀劃,且迄今仍保有金額甚鉅之犯罪所得, 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經本院審酌認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鄭國章於審理中供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4 訂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57萬5330元,均為 其所分得,被告伍思樺原已分得美金3 萬5 千元業已返還被 告鄭國章(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0 頁),又被告鄭國章尚未 實際賠償光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國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章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出口報關 日期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出口價格予不知 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出口報單,由該公司人 員持以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人員申報通關而行使之,致海 關人員核准依該不實之出口價格完成通關手續,並使承辦公 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海關 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鄭國章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 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據 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國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 被告鄭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彥琛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黃世芬於調詢時之證述、甲公司原向光曄 公司訂購及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訂單、附表所示產品單價 相關文件、偵訊時勘驗之照片、被告伍思樺製作之甲公司應 收明細、出口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單、乙公司華南 銀行OBU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紀錄、其右公司華南銀行外幣 及台幣帳戶明細、華南銀行104 年12月11日賣匯交易憑證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鄭國章堅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報關之價格實係基於其右公司出售乙公司之單價,而並 非乙公司轉賣予客戶甲公司之單價,我並沒有申報不實等語 。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鄭國章基於其右 公司出售予乙公司之單價報關,自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主觀犯意,且海關對於報關資料具有審查之義務,自不構 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等語。經查:
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 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調 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 、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 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 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又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 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 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 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 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 之,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23條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 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 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進出口貨物之查驗 ,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2 條及第3 條亦有明文。又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5 條規定,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復依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 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 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 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 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
⒉查本案所涉出口報單部分係採免審免驗通關,由系統檢核必 要欄位及邏輯設定條件無誤後,自動放行;部分係採貨物查 驗通關,均經海關查驗貨物、審核報單填報內容及檢附之文 件,查驗無訛且審核報單未發現異狀後,即完成放行。就出 口報關金額部分,免審免驗通關會依出口人申報即登載公文 書;貨物查驗通關則大致是查核申報貨物與實際貨物是否一 致,並查看交易文件、發票,如無明顯異狀,即登載公文書 ,有財政部關務署109 年4 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08031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49 、 150 、167 頁)。是本案就檢察官起訴出口價格部分,仍有 部分係經由貨物查驗通關,即海關有實際進行審核申報貨物 與實際貨物是否一致,並查看交易文件、發票,始放行通關 ,已難謂就此部分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可言。再就本案部分雖採免審免驗通關,然此僅係行 政便宜措施,就上開規定觀之,海關對於出口貨物得依職權 施以查驗,查驗雖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仍得全部查驗, 且放行後,仍得事後稽核,自不得因實際上採免審免驗通關 ,即謂海關可以免除審查義務。況且,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 辦法第24條規定,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即有針對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額或規格之情事者,處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



入其貨物之規定。是由上開規定觀之,不論採行何種通關方 式,海關均有審查出口報單與實際是否相符之審核義務,否 則上開處罰「虛報價格」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是以,海關 就本案出口報關出口價格之事項,依法仍有審核義務,要非 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與上揭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所闡釋之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國 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全 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國章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國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單編│訂單內容│訂單│其右│光曄│訂單金額│報關日期│報關│出口報│備註 │
│號│號 │ │數量│公司│公司│(美金)│/ 報單號│單價│單金額│ │
│ │ │ │ │賣的│賣的│ │碼 │(美│(新臺│ │
│ │ │ │ │產品│產品│ │ │金)│幣) │ │
│ │ │ │ │價格│價格│ │ │ │ │ │




│ │ │ │ │(美│(美│ │ │ │ │ │
│ │ │ │ │金)│金)│ │ │ │ │ │
├─┼───┼────┼──┼──┼──┼────┼────┼──┼───┼────┤
│1 │200048│PRO 30美│2500│63元│70元│15萬7500│104 年9 │32元│260 萬│出口報單│
│ │ │甲燈 │件 │ │ │元 │月10日;│ │7200元│見偵一卷│
│ │ │ │ │ │ │ │AA/04/K │ │ │一第173 │
│ │ │ │ │ │ │ │16/E3109│ │ │頁 │
│ │ │ │ │ │ │ │號 │ │ │ │
├─┼───┼────┼──┼──┼──┼────┼────┼──┼───┼────┤
│2 │7971 │Gelish │1 萬│10.4│11.9│12萬4800│104 年10│7.2 │282 萬│出口報單│
│ │ │White │2000│元 │元 │元 │月14日;│元 │4848元│見偵一卷│
│ │ │Dome美甲│件 │ │ │ │AA/04/K │ │ │一第175 │
│ │ │燈+Plug │ │ │ │ │16/E3525│ │ │頁 │
│ │ │ │ │ │ │ │號 │ │ │ │
├─┼───┼────┼──┼──┼──┼────┼────┼──┼───┼────┤
│3 │400003│RCM │1 萬│10.4│11.9│12萬4800│104 年10│7.2 │282 萬│出口報單│
│ │1 │Black │2000│元 │元 │元 │月14日;│元 │4848元│見偵一卷│
│ │ │Dome美甲│件 │ │ │ │AA/04/K │ │ │一第175 │
│ │ │燈+Plug │ │ │ │ │16/E3525│ │ │頁 │
│ │ │ │ │ │ │ │號 │ │ │ │
├─┼───┼────┼──┼──┼──┼────┼────┼──┼───┼────┤
│4 │400003│RCM │1 萬│10.4│11.9│12萬4800│105 年5 │4.5 │174 萬│出口報單│
│ │2 │Black │2000│元 │元 │元 │月5 日;│元 │3660元│見偵一卷│
│ │ │Dome美甲│件 │ │ │ │AA/05/K1│ │ │一第177 │
│ │ │燈+Plug │ │ │ │ │6/M0921 │ │ │、178頁 │
│ │ │ │ │ │ │ │號 │ │ │ │
│ │ │ ├──┼──┼──┼────┼────┼──┼───┼────┤
│ │ │ │4176│10.4│11.9│4 萬3430│105 年6 │4.5 │60萬 │出口報單│
│ │ │ │件 │元 │元 │元 │月29日;│元 │8485元│見偵一卷│
│ │ │ │ │ │ │ │AT/BE/05│ │ │一第179 │
│ │ │ │ │ │ │ │/K16/Y30│ │ │、180頁 │
│ │ │ │ │ │ │ │11號 │ │ │ │
├─┼───┼────┼──┼──┼──┼────┼────┼──┼───┼────┤
│5 │7972 │Gelish │1 萬│10.4│11.9│12萬4800│未出貨 │未出│未出貨│ │
│ │ │White │2000│元 │元 │元 │ │貨 │ │ │
│ │ │Dome美甲│件 │ │ │ │ │ │ │ │
│ │ │燈+Plug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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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仁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其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