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維
被 告 張家婕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631號、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臺北市某酒店消費,而與被告 乙○○結識,並告知被告乙○○其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 ○○、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初某日,在被告乙○○當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地及新北市三重區某汽 車旅館內,發生姦淫行為7次(起訴書原載:以每週2、3次 頻率,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因起訴之犯行次數不明確,嗣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5月13日審理程序時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更正為發生姦淫行為7次)。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乙○○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前、後 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姦者亦同。」渠等行為分別構成通姦罪、相姦罪而應科以
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 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 布後,刑法第239條前、後段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 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丙○○、乙○○被訴違 反刑法第239條前、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為由,就被告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業經言詞辯論而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