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9號
PCDM,109,撤緩,3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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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
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8月1日確 定。受刑人竟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7日間,7度無正當 理由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報到,期間雖經多次口頭及書面告誡,仍未改善;又原定 於108年12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當日以因病需就醫為 由請假,延至108年12月12日報到,然未繳交就醫之證明文 件,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訪 後2度回覆難以掌握該員行蹤,顯有再犯之虞。核受刑人所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 (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嗣 受刑人於107年9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當庭告知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且讓其閱覽「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載明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指揮書、107年9月12日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詎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㈠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指定應至該署報到日期 後,先後於108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 、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7 日,7 度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期間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告誡,仍未改善, 此有新北地檢署108 年2 月1 日乙○○兆商107 執護助205 字第107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3 月8 日乙○○兆商 107 執護助205 字第204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4 月 30日乙○○兆商107 執護助205 字第385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 書、108 年7 月19日乙○○兆商107 執護助205 字第6759號 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8 月14日乙○○兆商107 執護助 205 字第753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1月27日乙○○ 兆商107 執護助205 字第108011427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9 年1 月13日乙○○兆商107 執護助205 字第1090002901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商股受保護管束人指定報到日 期具結書3 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狀況1 次等情形,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 ㈡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家訪日期後,於108 年7 月 19日無正當理由未接受家訪,復曾原定於108 年12月10日至 新北地檢署報到,當日以因病需就醫為由請假,延至108 年 12月12日報到,然未繳交就醫之證明文件,又數度經檢察官 命令應向管區警員報到但未報到,另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 員曾數次前往受刑人住處訪查,均未訪查到受刑人,撥打受 刑人電話亦無人接聽,受刑人態度非常消極不配合,無法掌 握其行蹤,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報告書各1 份、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2 份、109 年1 月 13日乙○○兆商107 執護助205 字第1090002898號告誡函暨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有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屢經告誡仍未改善,顯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核與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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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