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
執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亮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依 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 7 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於107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 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建亮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依於107 年3 月14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 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履行賠償(吳建亮應給付18萬元予陳鴻文即浩群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浩群補習班〉,給付方式為:共分40期給 付,自107 年7 月起,每月15日為1 期,每期給付4,500 元 予浩群補習班,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該判決於107 年7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僅支付2 期之賠償金額即共計9, 000 元予浩群補習班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33卷〈下 稱撤緩字卷〉第34至36頁),核與告訴人黃智遠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撤緩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緩字 第584 號卷);且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 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 足見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 賠償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 佐以其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 認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為財產犯罪(侵占)案件,其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後,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 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目的,然受刑 人迄今僅支付僅9,000 元(即總賠償金額1/20)等情,認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調解條 件等一切情狀後,所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 ,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