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8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杋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 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5 月1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 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而受刑人 於緩刑前即108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故意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駁回上訴而 於109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 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