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58號
PCDM,109,撤緩,158,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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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107年度執緩
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城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以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該判決於107年9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竟於緩刑 前之101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里 長期間,貪圖便利,因所購買之茶葉及環保志工消費之早餐 店未提供單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榮春商行負責人陳天養取得已蓋妥商行印章之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依當月所實際至他處消費之茶葉及早點數額, 填載在榮春商行前述之空白收據上而偽造,後將該等不實收 據交付不知情之里幹事許永冀而行使之,使許永冀據此製作 「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復持 交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以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天 養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就里基層工作核銷之正確性。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9年2月2日確定。足認前案宣 告之緩刑已不能達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 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 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該案於107年9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前 之101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2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惟 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於95年迄107年間 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里長期間,利用擔任里長職務之機 會,於98年迄104年間辦理沛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 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公務時,明知其所雇用之工人沈永在、 陳金寶、陳明長並未實領全部所載工資、僱用工人楊秀月部 分,楊秀月實際未受僱為村里環境打掃及綠美化,亦未領取 所載工資,受刑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沈永在、 陳金寶、陳明長、楊秀月之印章各1顆,再持其所盜刻之沈 永在等4人之印章,擅自在沛陂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用印, 表示沈永在等4人確於沛陂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 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並檢附「沛陂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 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各持向市 公所、區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次虛報 及浮報之金額詳判決附表所示),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 單據之市公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 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區公



所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沈永在等4人,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後案係受刑人於 101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亦係其於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沛陂 里里長期間,為貪圖便利,因所購買之茶葉及環保志工消費 之早餐店未提供單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榮春商行負責人陳天養取得已蓋妥商行印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當月所實際至他處消費之茶葉及早點 數額,填載在榮春商行前述之空白收據上而偽造,後將該等 不實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里幹事許永冀而行使之,使許永冀據 此製作「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復持交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以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陳天養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就里基層工作核銷之正確性,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考量前後二案均係被告於98年至 107年間擔任新北市土城區沛陂里里長期間所犯,被告前案 利用其辦理沛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區清潔、溝渠 疏通公務之機會虛報、浮報雇工工資而詐領經費,固誠有不 該,惟其每月確有僱工從事里內清潔等相關工作,與無視於 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尚屬有別,其犯行情節尚 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原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即依法遞減輕其刑。而受刑人所犯 後案,係因貪圖便利,因所購買之茶葉及環保志工消費之早 餐店未提供單據,遂向不知情之商行購買空白收據,並依當 月所實際至他處消費之茶葉及早點數額填載其上而偽造,再 將該等不實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里幹事許永冀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民政課行使以請領款項,受刑人雖欠缺法治觀念,誠屬 不該,惟審酌其因便宜行事致違犯刑律之犯罪動機,亦難遽 認受刑人主觀惡性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受刑 人於前後二案均自始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前案緩刑宣告後 除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已高齡64歲、現 無業、自陳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前案宣告緩刑之 條件為支付國庫新台幣25萬元,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 會性之程度尚難認受刑人有重大惡性,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 告應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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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