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37號
PCDM,109,撤緩,137,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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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希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希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希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置之不理,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 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 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杜希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 刑條件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即109年3月14日前)



給付完成,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均未為任何之履 行,此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確實並未按照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履行,而違反上 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且參以受刑人原於該案審理時當 時供稱:我可以繳納18萬元給公庫等語,是依受刑人自承其 應有履行負擔之能力甚明。然於該案判決後再經書記官電話 詢問時僅泛稱:我沒有收到通知,我沒有錢繳等語,此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實則檢察官業已將執行通知合法送達 受刑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辯稱沒有收 到通知云云,自無可採。且受刑人於該次接獲書記官電話通 知後,迄至本院裁定時止也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之意願 或行為。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 為任何表示或說明,主觀上顯有相當之惡性,故參酌上開事 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及本院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客觀上無 從認為受刑人有何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 情節重大,且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是本案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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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