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09、2704、36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棋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 月3 日16時18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 月17日20時許,在同 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㈢部分)、偵查(事 實一、㈠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事實一、㈠部分,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該公司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卷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該公司108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 ㈢事實一、㈢部分,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該公 司108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 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 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基上 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事實 一、㈢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就事實一 、㈠及㈡部分,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揭毒品之 低度行為;就事實一、㈢部份,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 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4 次犯行,顯見 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 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 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附表編號一、二 、四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鄭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 四 │ │鄭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