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79號
PCDM,109,審訴,979,2020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斌



      林○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 互不相識,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8 年 8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少年林○庭 (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路過此處之甲○○因不滿乙○○徒 手拍打林○庭所穿戴之安全帽,且朝甲○○以手比出「6 」 的手勢,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左手抓住乙○○所穿戴安全帽之扣帶,將乙○○自機車上拉 下來,乙○○、林○庭及機車均因而倒地,復以右手毆打乙 ○○的胸部,致乙○○受有左臉頰擦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庭未成傷),並使機車烤漆脫落、後座乘客腳踏架內 部斷裂而無法收回、乙○○所穿戴眼鏡之鏡架接縫處卡榫斷 裂,足以生損害於乙○○;乙○○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徒手抓住甲○○之衣領而傷及甲○○之胸部,且徒手抓甲 ○○之手部、以腳踹甲○○之腳部,致甲○○受有未明示側 性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並甲○ ○所穿著上衣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均 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