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49號
PCDM,109,審訴,94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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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 、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曹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6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 日 18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9 年1 月3 日16時許,在新北巿板 橋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3 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 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0701公克)、針筒1 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海洛因)、玻璃球1 個,復經警將其帶回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於翌(4 )日0 時20分許,復在 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65 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9ng/mL 、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1855ng /m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 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09 0007)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 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 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 揭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警方供明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 ,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0701公克)、針筒壹支(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65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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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