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林成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成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哲緯、林成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哲緯、林成洧於109 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哲緯、林成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 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廖哲緯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即明,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 害罪部分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毀損案件,該犯罪之 罪名、情節、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間欠缺關聯 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 )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仇隙,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存有言語爭執 ,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或化解,動輒挾人數、 器具之優勢,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 之基本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
範圍、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其2 人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扣案之棒球棍1 支為被告廖哲緯所有,並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於主文第3 項下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成洧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六路26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同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林 成洧為朋友,其等與TRAN MINH HIEU並不相識,緣廖哲緯、 林成洧於108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因認其等與TRAN MINH HIEU間發生 口角,而對TRAN MINH HIEU不滿,廖哲緯、林成洧竟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麥俊恩(所涉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等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廖哲緯、林成洧並分別持棒球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 TRAN MINH HIEU頭部、臉部、眼部,使TRAN MINH HIEU受有 左眼周圍鈍傷、左眼窩骨折、左視神經外傷病變之傷害。三、案經 TRAN MINH HIEU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廖哲緯因細故對告│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訴人 TRAN MINH HIEU 不滿│
│ │ │,被告廖哲緯、林成洧乘坐│
│ │ │不知情同案被告麥俊恩所駕│
│ │ │駛之車輛行經上址,被告廖│
│ │ │哲緯與被告林成洧下車,分│
│ │ │別以棒球棒、徒手方式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被告林成洧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林成洧因細故對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 TRAN MINH HIEU 不滿│
│ │ │,被告廖哲緯、林成洧乘坐│
│ │ │不知情同案被告麥俊恩所駕│
│ │ │駛之車輛行經上址,被告廖│
│ │ │哲緯與被告林成洧下車,分│
│ │ │別以棒球棒、徒手方式毆打│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 TRAN MINH│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
│ │HIEU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不認識之人持棍棒毆打頭部│
│ │經具結後之證述 │、臉部、眼部,造成告訴人│
│ │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麥俊恩、│證明被告廖哲緯、林成洧於│
│ │徐啟浩於警詢中及本署偵│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
│ │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實。 │
├──┼───────────┼────────────┤
│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本案車輛行經案發地點│
│ │面 │之事實。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 人前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 │ │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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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廖哲緯、林成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