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64號
PCDM,109,審訴,86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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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益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益林朝木(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忠一舍12房受刑人,雙方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2時8 分 許,在上址忠一舍12房內,因食用綠豆湯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黃建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盆丟向林朝木,且將林朝 木推倒在地,同房舍友林朝貴見狀攔阻,仍致林朝木因而受 有頭部擦傷、腿部撞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9號卷,下稱第49卷, 第20至21頁、第46頁),且經證人林朝貴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第49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林朝木陳述書、證人



林朝貴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 年1 月20日北 所戒字第10900009010 號函暨所附查處資料影本、就診紀錄 、舍房人員清冊各1 份、告訴人林朝木受傷照片4 張及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片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等在卷可稽(見第49卷第17頁、第19頁、第24頁、第26 至27頁、第29頁、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8065號卷第5 至7 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丟擲鐵盆、徒手推告訴人等傷害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乙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 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鐵盆1 個,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 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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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